【案情】14周岁的李某与其伙伴一同到公园的人工湖玩耍,李某私行下湖游水意外溺亡。事端产生后,李某爸爸妈妈诉至法院,要求园林绿化局与某景象公司补偿,以为园林绿化局为公园办理单位,托付某景象公司建造施工并于维护期内担任安全捍卫,两边对此负有职责。
法院审理以为,案子争议焦点在于园林绿化局、景象公司是不是对李某的逝世成果负有差错。园林绿化局作为公园办理人,景象公司作为公园实践安全维护主体,理应实行职责,在合理极限内尽到安全保证职责。涉案公园系免费向大众敞开的公益性公园,园林绿化局、景象公司对其实行办理职责主要是根据其社会办理的一般功能,因而在其安全保证职责的合理极限规模内,应当与从事经营活动的公共场所有所区别。一起,因为园林绿化局、景象公司已在湖边设置警示牌,提示游客制止游水,应当以为其已实行了警示和提示职责,不存在办理上的过错。李某事发时已年满14周岁,具有必定的辨识才能,其私行下水,导致事端产生。而李某爸爸妈妈作为监护人,亦未尽到监护职责。法院判定驳回李某爸爸妈妈的诉讼请求。
【说法】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办理者或许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证职责,形成别人危害的,应当承当侵权职责。法官表明,公园、景点等地的办理者负有自动采纳危险防控办法以躲避危险的职责。但是,安全保证职责尽管要求特定主体采纳合理办法防控危险,但并不代表能彻底根绝危险,安全保证职责的内容应限于合理规模以内,不该无限添加安全保证职责人的危险防控担负。详细应当结合危险自身的严峻程度、对危险的控制才能、活动盈利与否等要素归纳判别。就本案而言,涉案公园为公益性质,景象湖并非专门游水场所,故办理者设置相应标识即应视为已实行安全保证职责。
法官提示,以案为鉴,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和办理者应当加强安全危险危险排查作业,在存在安全危险处设置警示标语,切实落实安全保证职责。家长要加强对孩子的安全教育,提高孩子的防溺水认识。社会各方主体要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建立安全认识,一起筑牢青少年防溺水的安全屏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