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盐城市绿化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保障公众知情权和参与权,广泛凝聚社会共识和智慧,进一步提升法规的质量,现将《盐城市绿化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盐城市亭湖区毓龙东路59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策法规处,来信请注明“《盐城市绿化条例》”字样。
一、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全面实施林长制,压实全市各级党委和政府绿化工作的主体责任,全方面提升各类绿地ECO功能,快速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绿化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绿化活动进行指导、协调、检查和督促。”
三、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等行政主任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并且开展造林绿化工作。”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植树工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在绿化委员会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义务植树活动的具体实施工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林业、园林绿化等有关部门制定义务植树的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督促义务植树责任单位组织并且开展义务植树活动,并做好检查验收工作。”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植树造林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未经批准不得占用一般耕地实施国土绿化,确需占用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落实耕地保护补偿制度。”
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绿化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与水利、交通运输、电力、通讯、管网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园林绿化工程和新、改、扩建工程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将工程规划方案和施工设计图报市、县(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并修改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永久性保护绿地,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后向社会公布。经公布的永久性绿地不得改变其范围和用途,但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除外:
依照前款规定确需改变永久性绿地的,应当在该永久性绿地三公里半径范围内,按“面积不减、品质不降”的原则新建绿地予以补偿,并在一年内完成建设。新建绿地的规划设计、建设,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范、标准。
确需改变永久性绿地范围和用途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通过听证、论证等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后提出调整方案,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
九、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绿化工程的设计、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于城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报市、县(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合并,作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林木采伐实行限额采伐和凭证采伐的制度。年度森林采伐量不得超过经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
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并限期更新。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宅基地范围内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
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采挖移植林木按照采伐林木管理。胸径五厘米以上的树木实行采伐限额管理;调运采挖的树木应当办理植物检疫证的,实行凭证运输。”
十一、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古树名木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建档挂牌,落实管护责任。
禁止采伐、擅自移植、非法买卖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和备案手续,迁移选址应当有利于后续管理和保护。”
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管护。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并给予适当资金补贴。
管理单位或者权属不明的古树名木,由古树名木所在地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养护。”
十二、第三十六条中删去“擅自运输树木的,按照有关无证运输木材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三、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盐城市绿化条例》作为盐城首部地方性法规于2016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对促进我市城乡绿化工作规范化、协调化、有序化、法治化具有重要作用。为及时与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上位法律法规相适应,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牵头对条例进行了修改,起草了《盐城市绿化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就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中央和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中发〔2019〕18号)文件中指出,相关专项规划要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设计。2019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将“国土空间规划”写进法律。《盐城市绿化条例》部分内容已与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相抵触。
(二)为了推进“放管服”改革,并适应机构职能调整,有必要修改《盐城市绿化条例》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取消了木材运输证,《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676号)也删除《城市绿化条例》第十六条对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单位的资质要求。《盐城市绿化条例》中涉及木材运输证等条文内容以及对应的罚则已与上位法不符。
同时,2018年,《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对政府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进行优化,其中包括改革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管理体制。
《盐城市绿化条例》正式施行以来,随着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实践的深入推进,国家对生态文明建设的规律性认识不断深化,对城乡绿化工作提出更高更具体的要求。为强化各级绿化委员会的功能以及加强对永久性保护绿地进行更为科学有效地管理,有必要对《盐城市绿化条例》个别条款进行修改。
一是认真贯彻落实习生态文明思想,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二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全过程贯穿吸纳民意、汇集民智的修法工作原则。三是坚持问题导向、需求导向,围绕修改的必要性,对确有必要修改的予以修改完善;属于可改可不改的,一般不作修改。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共十三条,其中涉及条文增加1处,修改8处,增加2款,删除1处,合并1处。
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明确指出,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的需要,建立林长制。我市于2021年出台了《盐城市关于全面推行林长制的实施方案》,本次修订增加了相关内容。(第四条))
因近年来,县以下绿化委员会的机构和职能有所弱化,为加强城乡绿化的统筹,对条例第七、八、十二条分别进行修改,进一步提出要求市县设立绿化委员会,明确各职能部门的具体职责。严格耕地用途管制,增加“植树造林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未经批准不得占用一般耕地实施国土绿化,确需占用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落实耕地保护补偿制度。”的内容。(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
对因特殊情形占用绿地进行更细化的规定,并要求在该永久性绿地三公里半径范围内,按“面积不减、品质不降”的原则新建绿地予以补偿,并在一年内完成建设。(第十七条)
删除绿化工程施工单位资质要求,同时增加一款,对绿化工程提出报市、县(市)园林行政主任部门备案的要求。(第二十条)
主要明确了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职责划分,并对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情形,要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迁移选址应当有利于后续管理和保护,对管理单位或权属不明的古树名木,明确由古树名木所在地县(市、区)绿化行政主任部门负责组织养护。(第二十九条)
一是将“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设计”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第十五条)
二是因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取消了木材运输证,对原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修改并进行合并,并将第三十六条中对应表述删去,并对非法占用林地的罚则进行相应调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